一、社区矫正的定义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是社会学基础概念,作为舶来品,该概念在F·滕尼斯的《社区与社会》中初次使用,其中F·滕尼斯将其定义为:“社区是基于情感、心理倾向建立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1]社区的定义一般可以归结为以功用定义和以地域定义为主,以功用定义是将社区视为由拥有共同目标和利益关系的群体构成的社会团体。以地域来定义,社区是指在一定的地域内生活的有组织的群体。
矫正是西方行刑系统的基本用语,从词源上讲是犯人重新获得在监禁期间失去的技能、装备或能力。其在汉语中广泛的运用到医学领域,作为司法术语出现是源于西方国家,在我国刑法中与矫正相近似的词语是改造。
社区矫正或称社区矫治,是同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刑罚处刑形式。其主张将罪犯融入日常情境以及社会生活,使批量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不需要在“高墙”内接受改造,通过社区资源进行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在社会的大环境中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以及恶性的行为,帮助他们顺遂的融入社会。[2]
(二)社区矫正的特征
综合国内外情形,社区矫正有如下的特征:
1.刑事制裁性
在中国,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然而刑事制裁性又是刑罚的首要特征。被判刑的罪犯需被执行机关监督、管理以及教育改造等,公民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必然受到制约,这表现出了该制度制裁、刑罚的特点。虽然社区矫正表面看似是通过教育、改造和治疗的手段达到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且实质则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否则将无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2.非监禁性
将社区矫正与传统监禁刑区别的最根底最显著的特征为非监禁性。将管制、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刑罚地点设置在社区之中而不是监狱,虽然也会限制罪犯人身的自由,但他们在允许的范围内过着相对自由的生活,让他们可以在寻常的社会环境中有效的改过自新,极大的保障了他们行动的自由,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
3.专业性和公众性
首先,在改造罪犯过程中,特别是在心理上对其进行矫正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要求有相关知识背景的人完成。其次,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和社会上的生活紧密连接的。可见社区的矫正工作,从工作的力量来看,不单需要专职的执法队伍,也要努力发动多种社会上的力量参与其中,携手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从工作方法来看,要充分发挥专业组织、人员的作用,综合发挥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较为专业的知识,达到科学有效的矫正目的。公众性是与非监禁刑区别的一大重要特征,通过社会上的力量展开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质量以及效果有非常重要意义。
4.惩罚缓和性
惩罚的缓和性体现在,矫正措施与罪犯的罪行程度适应,对犯罪人的处治比较轻缓。与监禁刑或者自由刑相比,社区矫正并没有对罪犯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其体现了刑罚发展总体趋势,这有助于对罪犯的改造,也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态度。[3]
5.人文关怀性
我们对曾犯过罪行的犯罪人的态度,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性,相比之前因受报应刑看法的影响而把罪犯当做异类的态度,现如今在矫正的过程中将他们当做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待犯罪人以帮助、教育、感化方法取代惩罚罪行的目的。社区矫正更为关注改造、矫正,帮助误入迷途的人尽早的觉悟并很好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二、社区矫正的实践情况
(一)外国的社区矫正情况
现代我们的社区矫正观念出现在二战结束不久对退伍军人进行心理疏导的过程中,当时,西方国家有一些退伍的老兵出现了不能与社会相适应的的情况,于是出现一些社会团体、志愿者通过为他们进行心理咨询与治疗帮助他们顺利实现了由军旅生活向社会生活的过渡。受此启发,有关司法部门将这种模式利用在了刑事司法体系。社区矫正制度也在探索中日趋完善,成为西方国家矫治罪犯的重要可选方案。
在日本,社区矫正被视为“中途之家”。[4]社区矫正的发展有着鲜明的本民族特色:一是实践中每一制度的后面都有着法律给予保障,立法在社区矫正发展的道路上发挥了重大的功用。二是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三是在日本广泛参与社会矫正的志愿者事实上成为了社区处遇的一大主要力量。[5]
最具代表性的社区矫正出现在美国,已走过160多年。1789年,基督教牧师威廉罗杰斯通过给拘役所的收容者进行教学教育,打开美国的矫正刑之门。相应的实践从缓刑尝试起开创,1841年,波士顿John Augustus申请政府将犯罪人安置在社区,并在监管的条件下给予他们自由,政府通过制定法回应了他的请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到现在,美国广泛使用矫正制度,使之成为矫正罪犯的一大主要形式,而且越趋向于理性。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出现得益于社会民主和法治为核心的二元结构、复合型的刑事政 策以及市民社会自治精神和浓厚的公益观念,其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第一,多元化的社区矫正形式。第二,专门化的社区矫正机构与人员,这将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实现法制化以及有序化。第三,在判决前进行人格调查,不仅使矫正适用的风险下降,而且提高了社区矫正裁量可操作性。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已趋于完善和科学,该制度宽和、人道的特性让它更方便融入社会大环境,不仅有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有助于人社会化品格的塑造。[6]
英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源地之一,在预防犯罪方面,该制度显现出许多优点。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在历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然则近些年,英国通过借鉴相关的法律制度等方式加大对成文法的立法。我们在其发展历程中发现,虽然在英国受到监禁刑与社区刑罚惩罚的罪犯重犯率均较高,我们仍不能否认社区刑罚的实惠性。[7]英国社区矫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个别化。在英国,社区矫正令的内容针对性较强,层次鲜明内容殷实,使得社区矫正适用的内涵得到了拓宽,法官针对个案发挥自由裁量权,选择最适合罪犯一定数量的社区矫正刑,这将有利于实行对罪犯的矫正从而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二是社区矫正的前瞻性。执行社区矫正的机关在矫正量刑的阶段就要求提供出判决前的报告,使得社区矫正前瞻的参与到量刑的阶段。三是具有健全的社区刑罚执行机制,遍布英国的缓刑局,专门负责社区刑罚的执行,为顺利执行社区刑刑罚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8]
(二)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情况
1.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状况
我国社区矫正在2001年的五月份最先实践,石家庄一人民检察院发出“社区服务令”,它标志着我国近年来社区矫正工作真正开始。2002年,为了加强对社区矫正问题的研究,司法部门成立了社区矫正问题研究小组,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措施,这些建议措施是与我国当前基本国情相契合,加之刑事法制改革迫在眉睫,于是,我国开始了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同年七月份,在上海三个社区也推出了社区矫正试点。2003年7月,两部两高联合下发通知,确定六省(市)作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的试点省(市),在该通知中还明确了实施矫正的五种对象。同年9月,两部两高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下一步工作任务,把在试点的基础上积累的相对成熟的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接着,试点工作由发展较快的东部沿海城市和大都市扩展到中西部较为不发达的地区,至此,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18个省(市、区)积极开展并迅速发展。截至目前,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近200万人,累计解除社区服刑人员100多万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一直处在0.2%的较低水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降低了刑罚执行成本,改革完善了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创新社区矫正管理和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场所设施。各地也相继开展“阳光中途之家”、“阳光驿站”等本土化的机构总计616个,在监管社区矫正人员的同时,提供技能上的培训、过渡安置以及就业上的指导等教育帮扶服务,县、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上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新格局基本形成。
以上数据表明,在全国各地开展的社区矫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起到了预防重新犯罪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将推动我们伟大中国梦的建设。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通过,使得社区矫正正式纳入了我国刑法,为后来的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2012年实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得以细化。经过十多年来的不断探索以及实践,社区矫正在实践中也各具有我们本土特色,社区矫正工作更为制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不仅有利于今后社区矫正工作更好的开展,而且也为社区矫正在我国实现单独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2.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
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起步相对较晚,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从2002年8月在上海正式起航,2003年7月,两院两部联合印发了通知将其管理权交予了行政司法机关,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从此以后正式由中央政府推动试点工作,而后两院两部又发文扩大了试点的范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使得社区矫正由实践阶段跨入了法律文本阶段,在我国社区矫正历史上的具有里程碑的纪念意义。其充分调动了社区矫正人员参与到社区矫正。
2012年两院两部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推进社区矫正措施细化。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在各地方也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如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通过《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确定将于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第一部在省级出台的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初步解决此项刑罚执行工作在省域范围内“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在我国,社区矫正欠缺完备、细致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引导,导致弊端突显。当前,我国现行法律不能与社区矫正发展相适应,表现以以下三方面为主:其一,现存的法律规定无法满足社区矫正的发展需求。其二,现存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其三,现存的法律中对犯罪人在社区中监管的规定以及要求不存在确切的规定。[9]在实施过程中,立法的不完善还导致主体混乱,落后的立法现实使得开展工作时难以统一相关认识以及做法,全面推进困难重重。在实践过程中,因为法律没有确切规定权利义务,各个部门难以有效配合,推进试点工作时有“双重主体”的问题,不但其合法性令人疑惑,而且易导致职责不清、扯皮,既浪费了资源,又效率欠佳。
2.监外执行法律手续衔接不到位
法院、监狱等机关并没切实践行“交付执行”程序,加之不存在齐整的法律政策规定,致使公检法以及监狱在真正操作的过程当中脱节,相应的检察建议等监督纠正也收效甚微。这样以来,社区矫正实施效率、深度不够,教育矫正的工作力度不够,然而对罪犯心理和行为进行矫正是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是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环节。
3.未建立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机制
法院并没充分考虑社区矫正的承受以及监管能力,在不存在完善的风险评估之前就将犯罪人推入社会,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因此,法院判处的缓刑率太高,也增加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压力。
4.工作人员的欠缺导致效果欠佳
基层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少、工作压力大,临时性、欠缺专业性的工作人员使得社区矫正的实际效果欠佳。社会上的参与度欠佳,作为最接近矫正人员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居委会发展滞后。把社区矫正与居委会工作结合是该制度在中国的特色亮点,这样可以极大的将矫正工作做实、做深、做真,也能够有效减缓人员匮乏的问题,然而在现实操作过程中,落后的社区区委会很大程度上使得矫正工作无法深入展开。同时,在实践过程中,社会工作者有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再矫正过程中提供专业的服务,这点使他们更为容易与矫正人员沟通、交流,“春风化雨”的深入其内心,实现对矫正人员的矫正教育,是矫正工作极为重要的辅助力量。然而现实中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欠缺,志愿者的作用并不显著。
(二)社区矫正工作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1.传统行刑观念的影响,社会群众认识程度普遍不高
由于深受我国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这在刑事司法上消极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一方面,我国长久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可否认,这种刑事政策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但其本身仍存问题:第一,该制度相对忽视犯罪嫌疑人本身,更注重犯罪的行为,不能有效贯彻行刑的个别化和差异化;第二,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更为注重量刑阶段从而相对忽视刑事执行的阶段;第三,当前的刑事政策与当今社会的发展并不吻合,没能够妥善考虑社会变化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受报复主义思想的影响和相关体制的约束,公众普遍接受传统刑罚执行的效果,对社区矫正以及在社区的服刑人员比较淡漠,将他们视为危险分子而极其不信任,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的一大阻力。
2.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重视程度不高
让矫正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是我们社区矫正工作的追求,然而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同时存在一些社区矫正人员自身文化水平偏低,适应力又较差,若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加以支撑,有可能使得部分人员因不能解决基本的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在目前,社会保障并未完全把社区矫正人员纳入到这一管理范围内,这需要科学的社会保障体系来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尽快回归社会。
3.缺乏社区矫正评估体系
作为社区矫正的前提性技术要件,评估有计划辅助、支持监控、促进激励等功能。现阶段我国忽视评估体系构建的重要性,一方面由于客观技术力量的不足致使评估指标的实际缺乏系统全面性、可量化性以及导向性,没有实现科学系统的评估体系。另一方面,矫正的执行机构和人员顾虑自身管理的便利性,于是不愿牺牲自身的自由裁量权与被矫正对象或公众搭建互动平台。导致社区矫正的效果无法合理、量化考察,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更糟糕的是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这将破坏被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不利于社区矫正制度目标的真正实现。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一套科学的、客观的、定量化的矫正质量评估系统十分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4.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模糊,职业化、专业化水平偏低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双主体模式依旧存在。同时,基层司法所专业矫正工作人员数量不足、专业性不强,社会志愿者也难以迅速进入工作角色,加之专业知识欠缺,实践操作经验缺乏,工作方法简单,工作方式不适当等,不能很好地完成矫正工作,这些都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10]
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本质体现,不存在正常的法律制度的社会是难以生存发展的。作为改革司法体制与建设刑事法制的一大关键力量,发展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是与目前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相契合的,将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树立新型社区矫正理念,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
我们要适当摒弃传统重刑思想,吸收西方国家先进的法治理念,吸收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合理内容。一般说来,社区矫正教育的罪犯都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刑罚要兼顾社会的平衡,注重犯罪人的身份回归。在矫正过程中应彰显执法上的威严,矫正对象应严格按要求进行定期的社会服刑以及参加公益劳动情况汇报。
加快立法工作建设,形成有法可依的社区矫正新局面。一是应该通过立法使得各机关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各司其职。二是细致划定社区矫正的衔接环节,囊括交接环节衔接以及监管环节衔接等。三是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等繁琐细节明确规定。四是对我们的矫正工作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具体的权利以及义务、对二者奖惩的条件和程序做出细致的规定。要实现社区矫正法律的体系化,更好地指导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
(二)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建立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对社区矫正的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提出了要求。近年来犯罪率在我国逐年上升,产生犯罪的因素是多种多样,这要求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社区矫正人员要深入的了解犯罪分子的心理和动机,对症下药。这就要求我们在建立较为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团队之时,要注重对矫正人员素质的培养。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是要增强培训的力度,建立多种培训载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工作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二是要以“请进来”的形式,使相关专家、教授能够讲解社区矫正的理论知识以及国内外先进工作经验。三是要“走出去”,积极向兄弟单位学习,引入兄弟单位的成功做法,提高整体矫正工作水平。四是要通过例会加强沟通,让社区矫正工作团队整体素质得以提升,掌握更多的矫正的新手段、新方法。[11]
(三)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矫正对象的等级管理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领头人的作用,使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形成合力。加强管理,保证脱漏管现象不会出现,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交流等制度,充分运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矫正对象的等级管理制度,要想使社区矫正制度的效果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就要对不同的矫正对象实行分等级管理,并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
从当前国内情况来看,可以借鉴以下几种社区矫正管理模式。一是统一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确保由于地域管理差别而难以衔接的问题不要出现。二是探索有效的异地托管模式,保证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措施能够很好的落实。完善异地托管的有关法律文书,实现经常性的沟通衔接、配合管理局面。三是尽快建立GPS手机监控系统,利用现代移动信息优势,动态管理。[12]
(四)加大经费投入,保证社区矫正制度的有序实现
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的基础建设十分不足,各地区司法所经费十分短缺。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负责一系列司法行政工作的同时,还要承担各乡镇政府下派的工作任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无法较好的完成社区矫正的工作任务。与此同时,各基层司法所基本装备过于老化,有的地方的司法所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办公车辆。这严重地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对此,一方面国家要加大对于社区矫正的经费投入,设立单独的社区矫正经费预算,改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设施,提升物质装备;二是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中,与民间力量加强合作,形成全民参与的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制度,同时创建社区矫正工作基地,形成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有序的社区矫正体系。
(五)加大社区矫正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区矫正氛围
一是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和其他媒介的作用,向公众宣传社区矫正的概念、性质、适用范围以及执行方式等内容,使其能够注意到社区矫正,努力得到更多人的支持以及认同。二是突出社区矫正的管理矫正功能。通过宣传教育让社区矫正对象很好的认识社区矫正,矫治是根本,帮助是保障,其具有惩罚性、管束性和监督性。三是社区矫正的工作者要体现执法的威严性,有效组织学习,体现矫正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