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朱余江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在庭审过程中体现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这将使庭审的过程充满不确定性。公诉机关为实现有罪追诉的目的,必须把握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全面分析诉讼制度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形势下,公诉工作应当在保障人权、证据规则、庭审对抗及侦诉关系等方面做出改进。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 公诉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公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对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以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对公诉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公诉机关必须深刻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有效转变工作思维、方式,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理论界又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并遵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判中心是对应侦查中心而使用的法律术语。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审判程序不够重视,庭审过程存在虚化的现象,法官对证据和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是通过法庭调查来完成,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这就使得刑事诉讼的中心前移至侦查阶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决定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程序,而是侦查程序。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了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统一的理念。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一般来说有以下三点。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庭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将公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置于公开场合。这就要求审判方保持中立的立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在庭审过程中接受到的控辩双方的意见为准,而不依赖于刑事卷宗,从而独立形成心证,最终确定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应当承当刑事责任。庭审是审判程序的中心,庭审过程应当充分体现控辩双方的对抗,此前的侦查、起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进行并以接受庭审的检验为目的。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只能由法院经由庭审活动作出。虽然刑事诉讼中各项活动都是围绕这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但侦查和起诉活动属于审前程序,在审前程序中,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的刑责的认定仅有初步意义,不能产生有罪的法律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审判程序具有的决定性和终局性地位,以审判为中心,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在审判程序中解决。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证据作为基础,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证据是正义的基石。由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带有一定的偏向性,这使得对被追诉方有利的证据得不到充分的倾听,因此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以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为基础,而应当以法院审查的证据作为基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定罪量刑问题,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展开辩论,进而使法官能够辨明证据真伪并依据庭审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决。审判环节审查证据是防范刑事错案发生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以审判阶段审查的证据为基础,只有法院真正承担起证据审查的职责,才能最大限度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1]
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值得注意的是,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对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职权配置格局并没有改变,不存在三家之间地位谁高谁低的问题,更没有将侦查与起诉作为依附审判程序而存在。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仍然应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监督权利,但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需要对自身的职能、目标价值进行更为准确的定位,遵循司法规律,对检察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进行的诉讼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是全方面的,但在检察环节,最直接的还是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作为控辩交锋最前沿的公诉工作,必然在司法理念、公诉能力、侦诉关系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带来一系列的变革与影响。
一是司法理念方面的影响。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要求公诉机关牢固树立疑罪从无、尊重人权、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理念。首先,由于长期以公安机关的侦查为导向和依托,公诉机关常常不自觉地以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去审查案件,这样就容易造成刑事审判所需要的一些重要证据没有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使得审判程序无法顺利进行。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就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防止先入为主,养成中立、客观调查取证的思维习惯。其次,公诉机关在以往的办案过程中,还存在着重视审查案情,而忽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的保护。以审判为中心,还要求强化人权意识,公诉机关除了要查明案情,还要注意通过法律监督来保证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这就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严格依法规范办案,还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保证刑事诉讼的程序公平和正义。再次,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常常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作为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也不例外。外界因素的干扰也是庭审虚化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需要司法机关包括公诉机关在内,确立法律至上的司法观,坚持依法办案,抗拒外界干扰,使法庭审判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实质性环节。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庭上的质证、辩论,经得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这就倒逼公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秉承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充分尊重和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并且排除各方对办理案件的干扰,时刻以法律为准绳,保证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这对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公诉能力方面的影响。提起公诉的目的在于有罪追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将庭审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真正发挥起实质作用,裁判的一切根据均来自庭审活动。[2]这就意味着庭审过程将充满了不确定性,随之而来的是起诉风险的大大增加。公诉机关若追求有罪判决,就要确保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被法庭采信,指控的犯罪能够被认可,就要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加重视案件质量,以接近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审查起诉。这就对公诉机关的公诉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是在证据审查方面的能力,公诉机关应该更加重视诉前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充分考虑被告人翻供、证人出庭等可能引起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尽可能地弥补瑕疵,完善证据体系。其次是把控庭审方面的能力。由于庭审过程中存在着种种的不确定性因素,控辩双方的对抗将更加激烈,更具有针对性,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增强当庭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公诉机关要鄙弃过去以刑事案卷为重心的举证模式,主动适应庭审举证质证的要求,通过客观、公正的运用证据和严密的论辩来掌握庭审的方向,以达到有罪追诉的目的。公诉机关只有进一步增强办案能力,提高办案质量,才能充分应对诉讼制度改革所带来的挑战。
三是侦诉关系方面的影响。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观念影响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关系,往往演变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所取得的证据和所形成的结论的支持。在这样的侦诉关系中,检察机关无法真正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而且,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其余涉及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均可由侦查机关自行,检察机关无法知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即使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也很难予以查实。这就导致了目前的侦诉关系中存在权责不统一的情况。侦查机关往往以破案作为案件的终结,缺少对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协助与支持,而公诉机关不直接参与案件的侦查,自然无法把控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但如果因侦查机关违法办案而导致冤假错案,公诉机关的承办人同样要承担被追责的风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对现有的侦诉关系进行反思与革新。首先必须加强侦诉之间的协作,形成大控方的格局。若警检不是相互配合与协作,而是相互牵制,则会分散控诉力量,导致侦查与公诉脱节,影响国家追诉犯罪的质量和效率。[3]侦查机关不能依靠经验来侦查取证,公诉机关也不能以书面审查的方式来完成审查起诉,侦查人员要以其侦查思维和实践经验为公诉人有罪追诉提供支持,而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证明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其次要强化侦查监督。在合理的侦诉关系中,公诉机关还需要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决定了证据的资格问题,而证据的资格问题直接关系到公诉机关在庭审能否顺利指控犯罪,因此必须对侦查行为予以约束以防止权力越轨。在庭审过程中,侦查行为与证据的合法性都要接受庭审的实质性审查,受到更为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的约束。公诉机关作为审判程序的直接启动者,必然要对自己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负责,如果存在案件质量问题,势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这也将倒逼公诉机关重视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但如何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如何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也是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三、公诉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建议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要降低公诉环节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也不是要否定审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相反,是对审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能经得起庭审的检验。公诉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4]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追诉人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因此很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辩护。审判中心只有在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才能真正地得以实现。[5]以审判为中心,公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律师阅卷、查明案情、提出辩护意见等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使得控辩双方能在具有相对平等的诉讼地位,增强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性,最终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此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较窄。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被告人由于缺少有效的刑事辩护,无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回应,庭审过程由此演变成公诉机关的“独角戏”。为此,公诉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探索建立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让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能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
第二,严格把控证据,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从侦查环节开始,证据的收集工作就必须全面、规范,不但要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还要做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证据时,摒弃“重证据真实性、轻证据合法性”的传统观念,充分发挥审查判断能力,对侦查活动施加严格的程序性制裁后果,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制裁,对由此获得的证据也要当然排除。严把证据关,还要充分考虑庭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证据风险。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的证言相比,具有更多的不稳定性,但能够更为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公诉人要通过综合全案的证据审查,做好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排除与适用。
第三,做好审前工作,增强庭审对抗能力。以审判为中心,更加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在庭审过程的交锋。公诉人要想在庭审过程中掌握主动权,就要重视审查起诉工作,将诉讼风险和证据漏洞在审前予以解决。首先,要熟悉案情,全面掌握和熟练运用证据,并且要考虑证据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以提高掌控庭审局面的能力;其次,要仔细洞察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及辩护人的辩护策略,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翻供所导致的诉讼风险,在讯问、质证及辩论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心中有数;再次,庭审的对抗性对公诉人的职业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应当增加自己的知识储备,通过岗位练兵、庭审观摩、经验交流等形式提高自己的理性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临场应变能力。
第四,理顺侦诉关系,加强协作和强化监督。打击犯罪是侦诉机关共同的目标,伴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每一起案件都能达到审判的标准。这就必然要求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协作。这种相互协作,主要是通过具备专业知识的检察官,引导侦查人员有针对性的完成调查取证,并且引导侦查取证的范围和深度将会进一步扩大,而不再局限于单独的个案。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很多案件在审判阶段之所以判不了,很难判,主要原因还是因为侦查阶段的取证不完善。侦诉两家的协作关系,除了通常的案情汇报和讨论形式之外,还应当允许公诉人员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参与现场勘察等,以此为基础为侦查活动提供完善证据的具体意见。另外一个方面就是要强化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目前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当案件移送审查之后才有可能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将检查、搜查、拘留、取保候审等涉及公民人身及财产的处置措施及时告知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此进行同步监督。公诉机关还可以通过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侦查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1] 吴洪琪:《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的证据裁判原则反思》,《民主与法治》,2015年第4期。
[2] 周庆平:《公诉部门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检察》,2015年第4期。
[3] 周标龙:《从刑事诉讼目的角度看警检关系》,《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 陈光中 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