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强化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做到精准指控犯罪,同时规范涉案财物处置,以此实现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与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
刑法第64条规定了涉案财物处置的一般方法,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该条规定,若案外人占有上述涉案财物,均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能否以善意取得的方式排除涉案财物的追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可以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在识别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应遵循“主观善意+客观支付合理对价+履行登记或交付手续”三个构成要件,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证明,赋予善意第三人举证质证、申请救济等权利,同时加强检察监督,保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引入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
其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与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目标一致。涉案财物的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均为平等主体,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要求返还涉案财物,则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损害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也与刑法的目标相悖。其二,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前置法上的合法行为,刑法应当阻却违法、排除犯罪。民事领域合法的行为,在刑事领域同样合法。法无禁止即可为,民法典并未就善意取得刑事涉案财物作出除外规定。刑法作为保障法,不应当将前置法民法保护的财产变更为刑事追缴的对象。因此,哪怕是赃款赃物,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三,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领域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如“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以上司法解释均表明,刑事犯罪中如诈骗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等涉案财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能在刑事程序中予以追缴。
善意取得的识别
刑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同时,需要注重对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因此,准确识别和认定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识别和认定善意取得,需遵循案外人“主观善意+客观支付合理对价+履行登记或交付手续”三个构成要件,以此平衡交易安全、权益保障和刑事追缴之间的关系。其一,案外人必须主观善意。善意,是指案外人在受让涉案财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关于应当知道,应结合交易环境、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的职业背景、文化程度等综合认定。此外,案外人只需在交易受让时善意即可,事后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影响其善意取得涉案财物。其二,案外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合理对价应当结合涉案财物的性质、数量、市场价格、交易习惯等综合判定。其三,案外人已经履行相关手续。案外人取得涉案不动产的,应当已经完成所有权登记;案外人取得涉案动产的,应当已经完成交付。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只有同时满足,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案外人才能因此合法占有、使用、处分涉案财物。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除外情形值得关注。如根据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若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及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都不能善意取得涉案财物,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善意取得的证明
以什么标准证明善意取得,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刑事标准证明,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排除合理怀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民事标准证明,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笔者认为,宜采用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证明。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明确善意取得证明标准的前提是明确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而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应当区分“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因为涉案财物可以分为构成犯罪事实的涉案财物和不属于犯罪事实组成部分的涉案财物。关于构成犯罪事实的涉案财物,属于传统“对人之诉”中应当查明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标准予以证明。关于不属于犯罪事实组成部分的涉案财物,属于“对物之诉”应当证明的事实,宜采用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证明。而善意取得的证明,与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关系,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和处置,宜采用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其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符合现实需求。涉案财物的权属和去向证明难度较大,特别是涉众型案件,财产关系复杂,短时间难以完全查清。若完全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予以证明,难度大也不切合实际。而高度盖然性标准能较好适应实践需要。如“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在没收违法所得方面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此为参照,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案外人权益的救济
案外人权益如何救济,是案外人能否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重要方面。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程序,主要为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但该规定对保护案外人权益不够完整,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缺乏有效参与,导致其在自身权益维护方面处于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赋予案外人举证质证、申请救济等权利;同时加强检察监督,更好保护案外人权益。其一,赋予案外人举证质证权利。关于涉案财物权属、来源、流转、走向的证明,以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当案外人认为其能够善意取得涉案财物而司法机关未认定时,可以参加庭审,提出“主观善意+客观支付合理对价+履行登记或交付手续”等反驳证据,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其二,赋予案外人申请救济权利。案外人虽然不是刑事诉讼中的直接当事人,但刑事裁判特别是涉案财物处置,影响其切身利益,可赋予其独立的申请救济权利。其三,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法律监督,若发现案外人系善意第三人而有关机关处置不当的,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及执行阶段的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自身办案的监督管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在审查报告中写明对涉案财物处置及相关权利人的调查核实,防止有所遗漏。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